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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象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
  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
  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
  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
  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
  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
  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
  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
  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