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 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 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 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 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 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 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 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 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