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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象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

第二章  觀測 第七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
  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
第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
  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
  、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
  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第十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
  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
  氣象局。
第十一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
  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
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
  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
  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
  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
  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
  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
  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
第十五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
  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
  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