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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修正

第三章  經營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
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
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
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
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
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不得有營業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
為。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二十三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
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
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
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搭配該
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
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
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二十三條之一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
名目抵替之。
第二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
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
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
    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
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
約。
第二十五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
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二十六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
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膳食、遊覽、服務之內
容及品質、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以及旅客所應繳
付之費用,並登載於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前項關於應登載於招攬文件事項之規定,於甲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外團體旅
遊,及乙種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
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二十八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
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
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三十條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
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
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
及電話。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
第一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
、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第三十一條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
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
網頁載明前項所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
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
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三十五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
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三十六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
,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
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
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
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
    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
    ,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
    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
    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
    關超時工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
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
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
責任。
第三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
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
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
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
、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
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
,再補通報。
第四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
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交通部觀光局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
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
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
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四十一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
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
代簽。
第四十二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
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四十三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
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
,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
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
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
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
十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四十四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
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四十五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
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四十六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
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
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
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
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
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
,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
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
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四十八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
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
    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
    店購物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
      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
      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五十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
    旅遊者。
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第五十一條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
第五十二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
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
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
    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
    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
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
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
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
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五十三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
    益。
第五十四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