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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修正

第四章 獎懲 第五十五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
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
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者
,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