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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六十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
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
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
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
五條之規定繳足。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六十三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
部觀光局監督。
第六十四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
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
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
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
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
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五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六十六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
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