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第六十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 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 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 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 五條之規定繳足。第六十一條
(刪除)第六十二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第六十三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 部觀光局監督。第六十四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 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 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 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 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 證金期間不予計算。第六十五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六十六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 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第六十七條
(刪除)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