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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修正

第四章  獎懲 第五十五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
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