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 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第十二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 交易。第十三條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 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第十四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公告。第十五條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 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第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 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第十七條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 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第十八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都 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 投資興建,並得收取費用。第十九條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 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二十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或表揚。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 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第二十三條
風景特定區設有專設管理機構者,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核准案件,均應送 由該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其經營管理事項,由該管理機構執行之。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