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第三十六條
(刪除)第三十六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