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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
、遊樂之設施。
第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
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