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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修正

第四章  觀光遊樂業檢查 第三十一條
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區分如下:
一、營業前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二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
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
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觀光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
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
、使用限制之標誌。
第三十四條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
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
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
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
第三十五條
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
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
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
知限期改善。
第三十六條
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
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
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報表彙整,於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之第十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
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
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
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得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
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前項督導考核競賽時,得邀請警政、消防、衛生、環
境保護、建築管理、勞動安全檢查、消費者保護及其他有關機關或專家學
者組成考核小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