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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規
定處罰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觀光遊樂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備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三、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六、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七、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
八、經營管理計畫。
第四十二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
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
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
樂業執照者,亦同。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
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
設者外,免繳。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