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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第五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
        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
    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
建。
第六條
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
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
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
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
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
備查。
第八條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
稱。但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
    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
    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
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期間以半年為
限,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
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
知有關機關。
第十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
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
者,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
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
效力。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
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
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
、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
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三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
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
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
    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
    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
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
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
,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
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第十五條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
,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
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
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
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
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第十八條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
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
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
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