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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交通部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核發或補發
    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興辦事業計畫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變更
          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籌設案件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萬六千
          元。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
          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
          千元。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三千元,餘數
          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
    (三)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
          元。但客房房型調整未涉用途變更者免收。
    (四)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
          千元。
    (五)合併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
五、從業人員專業訓練報名費及證書費,各為新臺幣二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
執照費。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