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潛水活動
第十六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 ,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等供氣設備之潛水活動;所稱自 由潛水,指不攜帶供氣設備,以屏息方式進行潛水之活動。第十七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 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
、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二、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且符合前條規定
之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
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
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
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
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
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
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第二十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 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 及聯絡通訊使用。第二十一條
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
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
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