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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制(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
  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
  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
      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
      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
      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