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十三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 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第十四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 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 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 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 間機構原雇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雇用,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助。第十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 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 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