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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制(訂)定

第三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十三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
  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十四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
  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
  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
  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
  間機構原雇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雇用,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
  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
  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