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十七條
主辦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 人者,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之業務狀況。第十八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理, 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 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第十九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 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但所需費用由 民間機構負擔,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