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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制(訂)定

第二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第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
  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
  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五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
  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
  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
  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六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七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
  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
  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八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
  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九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
  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十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
  必要之處理。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第十一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
      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
  ,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
  營運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