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附則
二十二、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之核准 失其效力,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 及申請人。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 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三、經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應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屆期未提出申請者,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由主辦機關廢止其核准同意文件,並副知屏東縣政府及申請人 。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請 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申請者 ,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審議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十四、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或未規定事項,除 從其他法令規定者外,得以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或由審議委 員會決議增(修)訂後,報請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