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開發許可程序
四、申請人應依本規範第十五點規定,備具完整申請文件,向主辦機關申 請開發。 主辦機關受理申請文件,並查核確認符合規定齊全後,應函文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以送達日起計)完成審查費用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審查費用繳納金額參見「大鵬灣風景特定 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收費標準」。 前項主辦機關查核文件期限以不超過二十日為原則。 申請文件依第二項經查核需補正者,主辦機關應詳細列明(如表一) ,並函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 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五、主辦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審查費用之次日起算九十日內,將申請文件 及初步查核建議意見(詳表一至表四)提送審議委員會審查,並作成 審查結論,由主辦機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有特殊情形者 ,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延長一次,其延長以五十日為原則,並應 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查得視申請開發內容及案性,先以審議委員書面審 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方式,獲具體初步建議意見後,提交審議 委員會決議之。 申請開發案件部分內容須請委外單位協助審查者,其委外審查時程不 計入第一項規定時程內。
六、申請開發案件於審查期間,其整體開發計畫內容有應補正事項者,應 以函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第五點規定之審查期 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通知補正期限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 ,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延展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 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開發案件經審議委員會審決通過後,申請人應依審查結論修正整 體開發計畫,並經審議委員會及主辦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同意備查後 ,由主辦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並報請本部所屬觀光局備查及 副知屏東縣政府。 申請人於前項辦理計畫核定時,對審查意見認為有窒礙難行者,得敘 明理由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複審,並應依複審結論辦理。申請複審次數 以一次為限。
八、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整體開發計畫內容,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其核定內容應納入整體開發計畫書圖之 修正。 (三)申請開發案件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 請。
九、申請開發案件經審決未予同意通過、或經駁回者,申請人須依本規範 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流程如附圖一所示。
十一、申請人依本規範第十七點辦理開發許可與都市設計併同審議,並經 審議委員會審決通過者,由主辦機關於核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時, 併同核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
十二、經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於興建前、興建中或興建完成營運中,需辦 理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送變更開發計畫,並依第四點第二 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 促參案件應取得其投資契約簽訂機關同意文件後,始得提出變更申 請。 申請變更內容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十三、依前點申請變更案件之變更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開發 計畫得由主辦機關逕為同意備查,並副知有關機關後,再提審議委 員會報告: (一)變更計畫案名,但未影響原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性質及實質內 容。 (二)變更設施名稱,但未涉及原核定之整體開發計畫性質、設施項 目、及配置位置等異動。 (三)調整相同容許使用項目設施之間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分配比 例,但不涉及總建築面積、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異動,且符合 土管要點相關規定。 (四)調整開發進度及次序,但不涉及原核准開發項目及內容之異動 。 主辦機關對前項第三款有礙難同意者,得提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十四、申請變更案件係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結果而需提出者,審議委員會 得於都市設計審議併同審查之。 前項變更案件係依都設審議規範第二十五點提出者,得依該點規定 辦理併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