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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制(訂)定

 壹、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以下簡稱本特定
    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下簡稱土管要點)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查及同意文件核發等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
    本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所屬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執行。
二、都市設計管制事項,除應符合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設計原則及土管要
    點規定外,應依本規範第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所訂都市設計準則之規
    範事項辦理。
三、本規範適用範圍地區包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遊憩區、遊
    艇港區、灣域遊憩區、海域遊憩區及公園用地(除公四、公五外),
    如圖一所示。
四、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審議委員會:係依土管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組成之「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二)專案小組:係由「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召集
        人遴選該委員會中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
        之相關專業經驗委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
  (三)申請人:指依本規範提出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個人、公司、
        或機關團體等。
  (四)設計單位:指申請人或協助申請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之單位
        或個人(限具有合法執業登記之建築師及都市計畫技師;道路景
        觀、河川、橋樑、公園等公共工程為相關技師)。
  (五)開發審議規範:係指本部依土管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範」。
五、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規定如下(如圖二所示):
  (一)申請人應依都市設計審查內容項目(詳附件一)檢具完整圖說書
        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受理申請圖說書件,並查核確認符合規定齊全後,應函
        文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以送達日起計)完成審查費用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審查費用繳納金額參見
        「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地區開發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收費
        標準」。
        前項主辦機關查核圖說書件期限以不超過二十日為原則。
        申請圖說書件依第二項經查核需補正者,主辦機關應詳細列明(
        如表一),並函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
        補正完備者,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二)主辦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審查費用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將申請
        圖說書件及初步查核建議意見(如表一至表三)提交審議委員會
        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由主辦機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但有特殊情形者,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延長一次,其延長
        以三十日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查得視申請開發內容及案性,先以審議委員書
        面審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方式,獲具體初步建議意見後,
        提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申請案件須請委外單位協助審查者,其委外審查時程不列第一項
        規範時程內。
  (三)凡經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審查認為申請案件需補充或修正說明
        時,主辦機關應將審查意見函文通知申請人,並限期補正後,再
        提複審。
        複審案件應依審查意見製作辦理情形說明對照表(如表三),經
        主辦機關確認後,提送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續審。
        申請案件經第二次複審仍未通過者,主辦機關依審議結果駁回其
        申請,申請人應重新依第一款提出申請。
  (四)申請案件經審決通過後,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函文通知期限內,
        依審查結論完成定稿本,經主辦機關及審查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備
        查後,由主辦機關核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備查文件,並副知
        屏東縣政府。
六、本規範適用範圍地區內之建築物或公共工程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依
    第五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作業程序辦理: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開發許可案件業經審議委員
        會審決通過者。
  (二)遊四至遊八遊憩區申請開發許可案件業依開發審議規範第十七點
        辦理開發許可及都市設計併同審議,並經審議委員會審決通過者
        。
  (三)公共建設案件業經各機關呈報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並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備案者。
  (四)本規範發布實施前,已由主辦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同意文件者。惟
        於本規範發布實施後,涉及原核定整體開發計畫內容之變更異動
        部分,仍應依第五點規定作業程序辦理。
七、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主辦機關應請申請人(或其
    委託代理人)及設計單位列席會場說明。
八、申請人或其設計單位對於審議結果認有無法執行者,得明確列舉有關
    事項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
九、經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開發審議規範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凡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其各項規定檢討基準,應依送審議案件基地
    之整體開發計畫內容,作整體計算檢討,不得因建築執照分開而個別
    檢討。
    遊憩區及遊艇港區核准開發許可案件得依核准整體開發計畫內容,以
    一次全部提出申請、或依分期分區方式分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