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附則
二十四、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因故需變更設計者, 申請人應檢具變更設計內容對照說明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依本規範第五點第一款之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完成審查費用繳交後,主辦機關應於60日內將變更對照說 明資料檢附初步查核建議意見,送交審議委員會審決之。 第一項變更設計內容對照說明資料部分,應檢具歷次相關核准報 告書圖說,並以雲朵標示及加註文字說明。
二十五、變更設計內容在不影響原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下(主要包含已審決 之審議範圍、建築物配置,開放空間景觀配置及型式,主要出入 口動線,基地內停車進出動線,及特殊個案如回饋等特殊要求等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由審議委員會授權專案小組書面審議後同 意: (一)總建築面積或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之 百分之十;惟增加部分以不超過土管要點規定為限。 (二)各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變更增(減)部份總 和小於原核准各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且於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 (三)各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幅度小於原核准總 樓高之百分之十,且建築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 (四)停車位置及數量(包含汽、機車)變更增(減)幅度小於原 核准之百分之十或三十位以下。 (五)建築物用途變更,其變更樓地板面積總和不超過總樓地板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 (六)綠覆面積減少不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五。 (七)綠化設施植栽種類之變更係屬於同一科別之植栽種類(樹種 或草種)。 (八)建築物之立面色彩或材質、或鋪面之色彩或材質變更面積不 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十。 前項變更設計內容與原核准內容之變更百分比,係以前次審議委 員會審議核准內容為比較基準。
二十六、變更設計內容在不影響原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下(主要包含已審決 之審議範圍、建築物配置,開放空間景觀配置及型式,主要出入 口動線,基地內停車進出動線,及特殊個案如回饋等特殊要求等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經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程序,逕由屏 東縣政府建築主管單位審查後同意: (一)各建築物建築面積增減值在原核准值百分之二範圍以內,且 合計總值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二)各層樓地板面積增減值在原核准值百分之五範圍以內,且合 計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樓層數未增加,高度增減在原核准總樓高百分之五範圍以內 。 (四)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值在原核准百分之五範圍以內或機車 停車數量增減值在原核准百分之十範圍以內,且二者合計增 減總數量在十五部以下。 (五)不涉及整體造型之建築立面微調(如門窗位置、形式、欄杆 形式及材質之變更),尺寸調整增減值在百分之二且小於三 十公分範圍以內。 (六)建築物內部空間調整。
二十七、本規範未規定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八、本規範第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所列設計準則係為提供審議委員會 審查之原則。但情形特殊無法達到設計準則規定,經審議委員會 審查決議者,得不受本規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