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旅行業保證金繳納之收取及保管作業: (一)旅行業依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核准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局 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業務;未能繳納者 ,由本局廢止原核准。 (二)前款旅行業保證金,旅行業應以總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自動轉期之 定期存單繳納,其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並辦理質權設定 ,質權人為本局。保證金之存款銀行應出具質權設定回覆函,並 加註「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三)旅行業繳納保證金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局,本局收取後掣給保證 金繳納收據,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 1.本局核准函影本。 2.定期存單。 3.銀行質權設定回覆函。 4.空白實行質權通知書。 (四)旅行業保證金之定存單,由本局保管,非因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經本局依規定廢止、旅行業者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業務之核准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保證金之扣繳、支 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等法定事由,不得實行或消滅質權。
四、保證金發還作業: (一)旅行業經本局依許可辦法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本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但應扣除扣繳、支應之金額及保證金依法被強制執行之部分。 (二)保證金之發還,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局領回: 1.填妥之保證金退還申請表(附件)。 2.本局核備函或廢止函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3.保證金收據正本。 4.空白質權消滅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