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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據點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五、受理申請藝文活動項目及許可申請展演地點:
    (一)本案受理申請範圍主要包含「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和「
          工藝美術」等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其他
          無法歸屬前三類之其他類別另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說明):
          1.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行動藝術
            等。
          2.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等。
          3.工藝美術類:現場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等。
    (二)許可申請展演場地為本處轄管公共空間(免費提供借用),可
          申請展演地點詳「展演場地一覽表」(附件一)。
八、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展演活動,違反規定之行為:
    (一)獲得許可之申請者,於本處據點從事展演活動時應配合本處相
          關人員之查驗,如有下列違反事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
          正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或終止展演契約。涉及民刑事責任時依
          法告發:
          1.演出內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涉
            及公共危險者者。
          2.未經本處許可,竊用本處電力或相關設施者。
          3.演出人員酗酒或於現場與遊客發生重大肢體或言語衝突者。
          4.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二)許可之撤銷與廢止:
          1.撤銷: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有下列情事者,本處得撤銷原許
            可,並自撤銷當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1)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2)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
              證之核准項目不符者。
           (4)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5)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
           (6)原所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街頭藝人證許可遭撤銷或廢止。
          2.廢止: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廢止其許可。
           (1)法令修正變更或配合政策需要。
           (2)機關因業務需求,須使用該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