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受理申請藝文活動項目及許可申請展演地點: (一)本案受理申請範圍主要包含「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和「 工藝美術」等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其他 無法歸屬前三類之其他類別另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說明): 1.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行動藝術 等。 2.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等。 3.工藝美術類:現場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等。 (二)許可申請展演場地為本處轄管公共空間(免費提供借用),可 申請展演地點詳「展演場地一覽表」(附件一)。
八、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展演活動,違反規定之行為: (一)獲得許可之申請者,於本處據點從事展演活動時應配合本處相 關人員之查驗,如有下列違反事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 正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或終止展演契約。涉及民刑事責任時依 法告發: 1.演出內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涉 及公共危險者者。 2.未經本處許可,竊用本處電力或相關設施者。 3.演出人員酗酒或於現場與遊客發生重大肢體或言語衝突者。 4.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二)許可之撤銷與廢止: 1.撤銷: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有下列情事者,本處得撤銷原許 可,並自撤銷當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1)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2)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 證之核准項目不符者。 (4)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5)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 (6)原所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街頭藝人證許可遭撤銷或廢止。 2.廢止: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廢止其許可。 (1)法令修正變更或配合政策需要。 (2)機關因業務需求,須使用該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