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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
  見。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
  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
  管制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