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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
  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
  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
  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
  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
  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
  ,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
  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
  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
  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
  越。
第四十五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
  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
  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
  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
  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
  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
  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
  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之二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
  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
  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
  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
  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
  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
  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
  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
  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
  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
  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
  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
  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