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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
  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
  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
  ,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
  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
      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
      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
  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
  退還。
第五十條之一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
      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
  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
      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
      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
      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
      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
  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
  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