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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
  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
  管制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
  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
  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
  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