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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

第四章  營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
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
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
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
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
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
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
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
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之。
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三十二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
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
需要使用。
第三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