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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
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
月彙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