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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廢止

第三章  簽約、籌辦與施工 第十三條
取得投資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五十億元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並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簽約手續;未
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者,喪失投資人資格,已繳付之簽約保證金,
不得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
取得投資人資格者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籌辦完成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如期籌辦完成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但最長
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提出或依限補正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解除契約及
廢止其投資許可。
第十五條
投資人應於前條所定籌辦期間完成下列籌辦工作:
一、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取得計畫,和預計取得之期限。
二、覓妥承攬興建工作之土木建築工程建設機構。
三、覓妥承攬或買賣機電系統車輛、設施之供應商。
四、預計開工日期、施工期間及竣工日期。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工程或系統中之車輛、設施由投資人自行興建或供
應者,應提出確認者。
第十六條
投資人依前二條規定籌辦完成,向主管機關為籌辦完成通知後,應依通知
中所載開工日期開始施工。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人之籌辦完成通知之記載不
實者,得命其停止施工,並按籌辦未完成之規定辦理。
投資人開始施工後,應按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中記載之流程、進度及內容
確實掌握施工進度、品質,主管機關得按投資計畫書為必要之監督。
投資人為完成第四條所定之投資案,擬修改計畫書內所載之項目者,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申請修改之事項不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者,得許可之。
第十七條
投資人為完成投資計畫而就土木建築工程、車輛、監控或其他與機電系統
有關之設備與其他事業簽訂契約時,應將交易相對人有關資料及契約書送
主管機關備查。超過一定金額之貨物或勞務之購買或委託,亦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數額未記載於投資合約書中者,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
面通知投資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之承辦能力或對於交易內容之妥當
性有疑義時,應作成稽察報告促請投資人注意,其顯有涉及利益輸送,危
及財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投資人將主管機關暫估之利益輸送金額
提存,待主管機關調查清楚後,依調查結果辦理。
第十八條
投資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從事之土木建築工程所需各項執照,必要
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投資人於每一工程單元竣工辦理驗收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將驗收
結果及紀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存查。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參與驗收,但必要時得隨時派員到場瞭解工作
之進行。
第二十條
投資人應於計畫書或契約書中載明: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在
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就下列情事應於契約書載明須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一、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二、與他事業合併。
三、他事業持有或取得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投資人有表決權股份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四、出讓或出租投資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事業經營。
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直接或間接受他事業之控制。
七、減少資本。
八、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營業。
計算前項第三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投資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