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 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 時,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在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 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 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 十五日前報告之。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 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 不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