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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四章  安全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
  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
  時,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在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
  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
  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
      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
  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
  不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