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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五章  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
  ,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
  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
  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
  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