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 ,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 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 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第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 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