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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二章  經營 第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
  改訂。
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