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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

第三章  維護 第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
  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維護,並列冊備地方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項目依左列規
  定:
  一、車輛。
  二、號誌。
  三、供電系統。
  四、通信。
  五、電梯、電扶梯。
  六、收費系統。
  七、環境控制系統。
  八、路線軌道。
  九、緊急逃生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
        記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