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 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 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 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