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修正

第四章  安全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事
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時
,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之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
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
    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
    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
    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
    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
    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第十三條之三
第十三條所稱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
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
    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
    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煞車
    裝置及其聯動裝置、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
    影響運轉。
九、路線障礙: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
    列車正常運轉。
十、供電線路故障: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迴路及相關支撐裝置等發
    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車輛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
      、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
      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
      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二、外物入侵:人員或外物侵入捷運路權範圍、破壞捷運設備、擱置障
      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
十三、駕駛失能: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
十四、天然災變: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五、其他事件:前列各款以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十三條之四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
迅速恢復通車外,並應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
,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行車
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或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
;未能確認之事項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發
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
有關行車事故報告書及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
地方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並記錄之。
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構
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
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