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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修正

第五章  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
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
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大眾捷運系統橋梁之檢
測及維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定期辦理評
鑑並訂定評鑑實施要點,載明評鑑對象、辦理方式、評鑑項目、計分方式
、作業時程、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
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