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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修正

第二章  經營 第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改
訂。
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