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經營
第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改 訂。第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