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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修正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
    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
    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
    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
    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