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 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 ,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十二條
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送 請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及 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 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時,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後一個月 內,依甄選文件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及申請保證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法人名稱、主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土地開發之 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前項財力及開發資金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