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
第十六條
依前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應自公告期滿後四個月內提出開發建議書二份, 逾期視為撤回申請;其開發建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 規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計畫等。 七、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 營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及投資效益 分析。 九、開發時程計畫。 十、營運管理計畫。 十一、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 權利義務文件。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文件。 主管機關得考量基地條件、捷運設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或合併 不同基地作開發辦理等特殊情形,酌予調整前條、本條所定期限 及甄選文件並公告。 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 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 機關獲益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第十七條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 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 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 件須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 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 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 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得由 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第十九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或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無記名政府公債。 三、設定質權予執行機構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四、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五、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二分 之一,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保證金之 四分之一,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付所有人後十日內,無息 退還。第二十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 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 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