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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修正

第五章  監督、管理及處分 第二十一條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
  ,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
  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
  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
  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
  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
  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
  ,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本條文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及維護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或
  視合作條件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執行機構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
  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
  前項屬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管理維護。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
  ,其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契
  約: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
      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