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定期巡察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 建範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 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 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均屬禁建範圍 : 一、高架段之路線及車站: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結構體 外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 上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其有屋頂 者則向上至屋頂結構上緣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 域(如示意圖一、示意圖二)。 二、地面段之路線: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圍籬或側牆外 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 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兩者所形成 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三)。 三、潛盾隧道:自捷運隧道環片外緣起算,向外一公尺以 內環繞之區域(如示意圖四)。 四、山岳隧道:自開挖面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一偣最大內 空寬度所形成之八邊形區域(如示意圖五)。 五、錨固邊坡:自最近地表之岩(地)錨或岩釘起算,沿 其自身長度再加三公尺後,向周邊延伸五公尺以內之 範圍(如示意圖六之一、示意圖六之二)。 六、通風井:自結構體開口面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之地 上封閉空間(如示意圖七)。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除為附件一所 定之禁建範圍外,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 圍: 一、特殊軟弱地段:水平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之範圍,但 不得超過該軟弱粘土地層之最大厚度。 二、特殊堅硬地段:水平淨距離三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三、過河段:水平淨距離五百公尺以內之範圍。 四、其他地段: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前項各款之範圍,除機廠及地面段之捷運設施自圍籬或側 牆外緣起算外,其他捷運設施自其結構體外緣起算。 附件三: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 管理範圍 ┌─┬───────┬─────────────┐ │項│建築物、廣告物│ 審核與管理範圍 │ │次│及工程行為項目│ │ ├─┼───────┼─────────────┤ │一│建築物之建造 │位於限建範圍內應申請建築執│ │ │ │照、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建│ │ │ │築物。 │ ├─┼───────┼─────────────┤ │二│廣告物之設置 │位於地面段及高架段捷運設施│ │ │ │外緣水平向外十八公尺以之廣│ │ │ │告物設置。 │ ├─┼───────┼─────────────┤ │三│地基調查鑽孔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六公尺以內之鑽探孔。 │ === ├─┼───────┼─────────────┤ │四│雜物之堆置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十八公尺以內,高度超過二│ │ │ │.五公尺或水平投影面積超過│ │ │ │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任何物品堆│ │ │ │置。 │ ├─┼───────┼─────────────┤ │五│抽降地下水 │位於限建範圍內之抽降地下水│ ├─┼───────┼─────────────┤ │六│管線、人子及其│位於限建範圍內超過三公尺深│ │ │他工程設施之開│度以上之管線、人孔及其他形│ │ │挖 │式開挖。 │ ├─┼───────┼─────────────┤ │七│地下構造物之拆│位於限建範圍內深度超過三公│ │ │除 │尺之地下構造物拆除。 │ ├─┼───────┼─────────────┤ │八│地下鑽掘式管、│位於地下捷運設施上方,或其│ │ │涵之設置 │外緣上四十五度角之影響線內│ │ │ │有捷運設施時之地下管、涵鑽│ │ │ │掘。 │ ├─┼───────┼─────────────┤ │九│河川區域之工程│位於過河段限建範圍內之建造│ │ │行為 │或拆除構造物、掘鑿、埋填或│ │ │ │爆炸岩石等工程行為。 │ └─┴───────┴─────────────┘ 註一:捷運主管機關得依捷運系統所採用之系統種類、規 劃設計需求增修本表之審核與管理範圍。 註二:捷運主管機關依本表之規定審核,其行為有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請各該管主 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 附件四: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 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如下: 一、地下段明挖覆蓋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地下車站、出土段、明挖覆蓋隧道承載軌 道結構之傾斜量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通風井、出入口、出土段、地下車站、變 電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分。 二、地下段潛盾隧道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任何方向隧道環狀扭曲變形侵入各捷運系 統為維護設施及行車安全所需之空間。 (二)不得造成隧任何方向徑向變形超過二公分。 三、高架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高架橋之相鄰二橋墩基礎間之差異沈陷量 與跨距比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橋墩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之一。 (三)不得造成橋墩柱底之水平位移超過一.五公分。 四、地面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 之一。 (二)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 分。 五、過河段結構部分: (一)隧道上方應有至少一倍隧道外徑厚之覆土,且隧道 結構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於受土壤位移及河川最大流速作用下,高架墩結構 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六、山岳隧道結構部分:水平及垂直方向之內空變位與隧 道淨空最小直徑之比例,不得大於千分之三。 七、軌道位移部分: (一)不得造成軌道水平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水平總容許位移量。 (二)不得造成軌道垂直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垂直總容許位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