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定期巡察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
  建範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
  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
  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均屬禁建範圍
:
一、高架段之路線及車站: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結構體
    外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
    上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其有屋頂
    者則向上至屋頂結構上緣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
    域(如示意圖一、示意圖二)。
二、地面段之路線: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圍籬或側牆外
    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
    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兩者所形成
    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三)。
三、潛盾隧道:自捷運隧道環片外緣起算,向外一公尺以
    內環繞之區域(如示意圖四)。
四、山岳隧道:自開挖面外緣起算,向外延伸一偣最大內
    空寬度所形成之八邊形區域(如示意圖五)。
五、錨固邊坡:自最近地表之岩(地)錨或岩釘起算,沿
    其自身長度再加三公尺後,向周邊延伸五公尺以內之
    範圍(如示意圖六之一、示意圖六之二)。
六、通風井:自結構體開口面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之地
    上封閉空間(如示意圖七)。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除為附件一所
定之禁建範圍外,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
圍:
一、特殊軟弱地段:水平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之範圍,但
    不得超過該軟弱粘土地層之最大厚度。
二、特殊堅硬地段:水平淨距離三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三、過河段:水平淨距離五百公尺以內之範圍。
四、其他地段:水平淨距離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
前項各款之範圍,除機廠及地面段之捷運設施自圍籬或側
牆外緣起算外,其他捷運設施自其結構體外緣起算。
附件三: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
        管理範圍
┌─┬───────┬─────────────┐
│項│建築物、廣告物│      審核與管理範圍      │
│次│及工程行為項目│                          │
├─┼───────┼─────────────┤
│一│建築物之建造  │位於限建範圍內應申請建築執│
│  │              │照、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建│
│  │              │築物。                    │
├─┼───────┼─────────────┤
│二│廣告物之設置  │位於地面段及高架段捷運設施│
│  │              │外緣水平向外十八公尺以之廣│
│  │              │告物設置。                │
├─┼───────┼─────────────┤
│三│地基調查鑽孔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六公尺以內之鑽探孔。    │                                       ===
├─┼───────┼─────────────┤
│四│雜物之堆置    │位於地下捷運設施外緣水平向│
│  │              │外十八公尺以內,高度超過二│
│  │              │.五公尺或水平投影面積超過│
│  │              │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任何物品堆│
│  │              │置。                      │
├─┼───────┼─────────────┤
│五│抽降地下水    │位於限建範圍內之抽降地下水│
├─┼───────┼─────────────┤
│六│管線、人子及其│位於限建範圍內超過三公尺深│
│  │他工程設施之開│度以上之管線、人孔及其他形│
│  │挖            │式開挖。                  │
├─┼───────┼─────────────┤
│七│地下構造物之拆│位於限建範圍內深度超過三公│
│  │除            │尺之地下構造物拆除。      │
├─┼───────┼─────────────┤
│八│地下鑽掘式管、│位於地下捷運設施上方,或其│
│  │涵之設置      │外緣上四十五度角之影響線內│
│  │              │有捷運設施時之地下管、涵鑽│
│  │              │掘。                      │
├─┼───────┼─────────────┤
│九│河川區域之工程│位於過河段限建範圍內之建造│
│  │行為          │或拆除構造物、掘鑿、埋填或│
│  │              │爆炸岩石等工程行為。      │
└─┴───────┴─────────────┘
註一:捷運主管機關得依捷運系統所採用之系統種類、規
      劃設計需求增修本表之審核與管理範圍。
註二:捷運主管機關依本表之規定審核,其行為有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請各該管主
      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
附件四: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
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如下:
一、地下段明挖覆蓋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地下車站、出土段、明挖覆蓋隧道承載軌
      道結構之傾斜量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通風井、出入口、出土段、地下車站、變
      電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分。
二、地下段潛盾隧道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任何方向隧道環狀扭曲變形侵入各捷運系
      統為維護設施及行車安全所需之空間。
(二)不得造成隧任何方向徑向變形超過二公分。
三、高架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高架橋之相鄰二橋墩基礎間之差異沈陷量
      與跨距比超過千分之一。
(二)不得造成橋墩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之一。
(三)不得造成橋墩柱底之水平位移超過一.五公分。
四、地面段結構部分:
(一)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傾斜量超過七百五十分
      之一。
(二)不得造成機廠及車站結構之總沈陷量超過二.五公
      分。
五、過河段結構部分:
(一)隧道上方應有至少一倍隧道外徑厚之覆土,且隧道
      結構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於受土壤位移及河川最大流速作用下,高架墩結構
      及軌道變形應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六、山岳隧道結構部分:水平及垂直方向之內空變位與隧
    道淨空最小直徑之比例,不得大於千分之三。
七、軌道位移部分:
(一)不得造成軌道水平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水平總容許位移量。
(二)不得造成軌道垂直方向之位移超過該系統軌道各組
      件之垂直總容許位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