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 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三 十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 以書面提出意見。捷運主管機關於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 禁建、限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後,捷運主管機關應繪製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 之地形圖,並於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委託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實施。第五條
本辦法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廢止或變更而有 調整之必要時,應予公告廢止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