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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
  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
  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保險金額)
  經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
  額項下之保險金額為限。其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
  之。該項目下保險期限內之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所負責
  之最高額度。
  前項保險期間內累積賠款金額達到「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時,保險
  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保險人依據保險單應負
  之賠償責任,不因被保險人宣告破產或喪失償付能力而減免。
第三條(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保險事故,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保險人僅對
  於超過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前項約定之自負額部份,被保險人不得以加繳保險費或其他方式免除,
  亦不得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條(必要費用)
  保險人對左列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
  金額,仍予償付:
  一、因訴訟或賠償請求而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被保險人如
      受刑事控訴時,其具保及訴訟費用,亦包括在內。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賠償,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被保險人應賠償旅客之
      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僅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比例,賠償該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