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五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後之救助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盡力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輕損害之
  義務。
第十六條(訴訟協助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害人或求償權人無論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或提起訴訟,被保險人應即將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
  影本送交保險人,保險人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
  及文書證件。
  訴訟進行中,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合作,協助入證及物證之搜集,並須
  應傳到庭作證。
  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二項義務,保險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十七條(保險人擔保之提供)
  被保險人得提供擔保而免除執行時,保險人應基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提
  供擔保,以免除其執行。
  前項之擔保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保險人之參預權)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備之急救費用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或參與,不得擅自承諾、和解或給付賠款,但被保險人自願
  承擔者,不在此限。
  對於被保險人前項之和解、承認及給付賠款,保險人未予同意或參與者
  ,僅就其實際所受損失負責,但因保險人之不同意,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者,除仍對其損失負賠付責任外,對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十九條(保險人之上訴權)
  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未上訴之法院判決,得代為上訴,但須負擔一切費用
  、支出,稅捐及因此所增加之一切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保險人之代位權)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或
  受害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保險人於賠付後,得
  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控訴該第三人,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承保
  公司辦理。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義務時,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受害人於保險人賠償前為免除者,保險人
  得拒絕賠償;受害人於保險人賠償後,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者,保險
  人得向受害人追回已為之賠償。
第二十一條(受害人之直接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致他人死亡或體傷者,該受
  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
  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對前項保險金並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保險人抗辯之禁止)
  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基於前條事由,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時,保險人
  有下列事由,亦須給付:
  一、保險契約已一部或全部解除。
  二、保險契約已一部或全部終止。
  三、被保險人未按期繳交保險費。
  四、其他保險人得一部或全部免除責任之事由。
      保險人基於前項規定之義務,僅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範
      圍內,及對由此範圍所承擔之危險,有其適用。
第二十三條(限制處分)
  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其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
  金請求權所為之任何處分,對第三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於法院強制執行時,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賠款之比例分配)
  同一保險事故之受害人若不只一人,且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數額超過
  保險金額時,保險人應依比例,支付保險金予各該受害人。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支付之保險金已達「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而仍
  有第三人之請求尚未計人分配時,除保險人有正當理由證明未能發現該
  項請求外,對第三人仍須負責。
  第三人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始向保險人請求者,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賠償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後,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
  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保險人不予理賠,如另
  有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