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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六章  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解除契約之通知主管機關)
  保險人依據第十條規定解除契約時,應以書面並詳申理由,通知被保險
  人及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解除後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前條事由而解除者,保險人對業已受領之保費,不予返還;
  對業已到期之保費,得請求被保險人交付。
第二十八條(終止)
  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被保險人終止,保險人亦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契
  約:
  一、被保險人未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保險費,而經保險人定
      期催告,仍不交付者。
  二、被保險人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權發生變動者。
  三、被保險人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機構,經政府命令停業、解散或清算
      者。
  四、被保險人違背第十二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者。
第二十九條(終止之通知主管機關)
  保險人依據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訂十五日以上期間,以書面通知被
  保險人與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終止後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非可歸責被保險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其未期滿之保險費,保
  險人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契約經保險人基於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終止者,保險人對業已受領之保費不予返還,對已到期未交
  付之保費,得請求被保險人交付。
  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終止者,其未期滿之保險費,保險人依照短期費率
  之規定退還。
第三十一條(保險人之追償權)
  保險人對於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發生,而給付賠償金給受害人
  或其他求償權之人後,不得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向被保險人追償:
  一、損害係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怠於履行第十五條之救助義務,致損害擴大者,其擴大
      之部分。
  三、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而為賠償請求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
      實之情事者。
  四、保險人基於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所給付之賠
      償金。
第三十二條(保險期間)
  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
  保險期間屆滿,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第三十三條(賠償金給付期限)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
  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
  ,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三十四條(優先賠付)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重複承保時,保險契
  約優先賠付,不適用比例分攤。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優先賠付後,得向其他保險人請求比例攤還。
第三十五條(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行車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
  之日起算。
  前項權利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