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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二章  不保項目 第五條(不保事故)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
      、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調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
      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
      失時之賠償責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鬥毆、或從事犯罪
      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第六條(無求償權人)
  對於下列受害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如為團體,其負責人。
  二、被保險人之家屬及其受僱人。
  三、大眾捷運設施從事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
      之人員。
      前項各款所列人員,如以旅客身分進入搭乘車處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