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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制(訂)定

第三章  定義 第七條(定義)
  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被保險人許可或僱用而
      對大眾捷運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視為被保險人。
  二、「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
      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
      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
  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
      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
      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承保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
      亡保險金額」之限制。
  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
      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五、「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
      數超過一次時,承保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六、「旅客」指搭乘大眾捷運公司車輛,或持有其有效票證,並進出搭
      乘車處所大廳之人。